《国籍法》草案

总述

第一条:拥有满洲国民身份者是满洲国民。

第二条:符合本法所述条件的满洲国民有权取得该国民身份所需的一切证件1,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没收或损毁。

第三条:满洲国民身份分为:

第1款:本土公民;

第2款:归化公民;

第3款:海外公民;

第4款: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公民;

第5款:共主联邦公民;

第6款:特殊关系国公民;

第7款: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

第四条:满洲国民原则上只能取得单一国民身份,除非以下情况:

第1款:其国民身份为不具有居留权力的满洲国民身份,必须取得另一国的国民身份以获得居留权力;

第2款:其国民身份为不具有居留权力的外国国民身份,必须取得满洲国民身份以获得居留权力;

第3款:其拥有其他国家国民身份,且该国是满洲法律2允许同时持有满洲国籍的特殊关系国;

第4款:其拥有本法第三条第1款或第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的同时拥有本法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即在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力的同时拥有一个或多个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居留权力;

第5款:本法所规定的其他允许持有多重国民身份的特殊情况。

第五条:国民身份的取得、放弃或种类转化必须由本人或监护人亲自提出申请。

第六条:在满洲领土沦陷期间3出生并死亡的该地居民,在其亲属需要依赖与其的家庭关系申请国民身份的情况下,可依据其生前的相关证明文件推定其为满洲国民,除非以下情况:

第1款:其生前主动明确表达过否认满洲国民身份;

第2款:其生前主动获得过满洲与占领国以外的第三国国民身份且该身份具有居留权力;

第3款:其生前行为符合本法所规定的应剥夺国民身份的情况。

国民身份所有者的权利

第七条:具有本法第三条第1款或本法第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1款:享有《宪法》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

第2款:享有本土4居留权;

第3款:享有全部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5入境权;

第4款:其不在满洲主权范围内时,享有领事保护权。

第八条:具有本法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1款:其在满洲主权范围内时,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公民权利;

第2款:享有本土和全部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入境权;

第3款:不享有居留权;

第4款:享有领事保护权。

第九条:具有本法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1款: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公民权利,且在其所属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享有《宪法》规定的全部公民权利;

第2款:享有本土和全部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入境权;

第3款:享有所属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居留权;

第4款:享有领事保护权。

第十条:具有本法第三条第5款或本法第三条第6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1款:其在满洲主权范围内时,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公民权利;

第2款:享有本土和全部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的3个月免签证入境权;

第3款:不享有居留权;

第4款:其不在第一国籍国主权范围内时,享有领事保护权。

第十一条:具有本法第三条第7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1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者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公民权利但不可出境,出境视为放弃此种国民身份;

第2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者不享有全部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的入境权;

第3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者享有本土居留权;

第4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者在满洲主权范围内时,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公民权利;

第5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者享有本土和全部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的3个月免签证入境权;

第6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者在其服务的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享有居留权;

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者享有领事保护权。

国民身份的获得

第十二条:取得任何拥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均需进行宣誓:

第1款:宣誓对象为满洲君主或代行君主职能者;

第2款:宣誓可视具体情况在申请获得通过时立即执行或由当地民政部门在3个月内统一安排执行,有需要者亦可特别申请立即执行;

第3款:国民身份生效日期为完成宣誓之后立即生效;

第4款:拒绝宣誓或篡改宣誓词者视为放弃申请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5款:所有法定语言6皆可被申请者选择为宣誓语言;

第6款:视听障碍者可选择手语或盲文等进行宣誓;

第7款:18岁前获得拥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且可在18岁时需重新选择是否仍持有该身份者,需在确认保留该身份时宣誓;

第8款:通过转化或恢复方式获得拥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者,因其已经进行过宣誓,故无需重新宣誓,视为其之前宣誓词恢复效力。

第十三条7:在满洲流亡状态期间获得流亡政府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满洲组织发行的临时身份证明者可在流亡状态结束后转化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第三条第3款或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如流亡状态结束后3年内仍未申请转化,则只保留转化为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的权利。

第十四条:以下人群可申请本法第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

第1款:在满洲本土出生且父母一方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第三条第2款、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或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身份持有者;

第2款:在满洲本土出生且父母一方为本法第三条第3款、第三条第5款、第三条第6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或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身份持有者且获得满洲本土居留权8者;

第3款:在满洲本土出生且父母一方为满洲本土永久居留权持有者;

第4款:在满洲本土出生、在满洲本土或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生活至18岁且中途出境不超过3年、每次出境不超过6个月者;

第5款:在满洲本土或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出生、年满18岁且拥有满洲本土永久居留权者;

第6款:在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出生、父母一方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第三条第2款、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或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身份持有者且获得满洲本土居留权者,并需通过“移民生活测试”;

第7款:持有本法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并因其所属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建制撤销而被迫失去该身份者,并需通过“移民生活测试”。

第十五条:以下人群可通过恢复方式获得本法第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

第1款:曾拥有代清帝国国民身份、所属地为满洲本土且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或事实生活在满洲本土者;

第2款:曾拥有大日本帝国国民身份、所属地为满洲本土且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或事实生活在满洲本土者;

第3款:曾拥有俄罗斯帝国国民身份、所属地为满洲本土且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或事实生活在满洲本土者;

第4款:曾拥有奉天军政府国民身份、所属地为满洲本土且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或事实生活在满洲本土者;

第5款:曾拥有满洲国国民身份、因国家沦陷被迫失去国籍且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或事实生活在满洲本土者;

第6款:曾拥有本法第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并主动放弃且拥有满洲本土永久居留权者。

第十六条:以下人群可申请本法第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但需通过“移民语言测试”与“移民生活测试”9

第1款:在满洲本土拥有永久居留权超过5年且合法居住超过10年者;

第2款:在满洲本土或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结婚满2年并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且配偶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3款:在境外结婚满4年并拥有满洲本土居留权,且配偶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4款:在境外结婚满5年并拥有本法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且配偶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者;

第5款:拥有本法第三条第3款、第三条第6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且在满洲本土拥有永久居留权超过2年者;

第6款:拥有本法第三条第5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且在满洲本土拥有永久居留权超过3年者;

第7款:拥有本法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身份超过5年且连续3年内无任何犯罪记录者;

第8款:经民政部裁定有重大立功或特殊贡献者。

第十七条:以下人群可申请本法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本条所述的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在同一申请案例中均需为同一所属地:

第1款:在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出生且父母一方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第三条第2款、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持有者;

第2款:在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出生且父母一方为本法第三条第3款、第三条第5款、第三条第6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持有者且获得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居留权者;

第3款:在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出生且父母一方为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永久居留权持有者;

第4款:在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出生、在满洲本土或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生活至18岁且中途出境不超过3年、每次出境不超过6个月者;

第5款:在满洲本土或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出生、年满18岁且拥有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永久居留权者;

第6款:在满洲本土或其他海外领土与海外领地出生、父母一方为本法第三条第1款、第三条第2款、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或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身份持有者且获得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居留权者,并需通过“移民生活测试”;

第十八条:视听障碍者和60岁以上人士可申请免除“移民语言测试”。

第十九条:生活能力障碍者需证明有人陪护,并可申请免除“移民生活测试”。

第二十条:以下人群可通过登记方式获得无居留权的国民身份,无需宣誓:

第1款:父母一方为本法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持有者,可登记为本法第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

第2款:拥有共主联邦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者,可登记为本法第三条第5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

第3款:拥有特殊关系国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者,可登记为本法第三条第6款所规定的国民身份。

第二十一条:未满18岁时曾拥有有居留权的满洲国民身份但被监护人放弃者,如在满洲本土或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生活至18岁且中途出境不超过3年、每次出境不超过6个月,则可在年满18岁后的1年内申请恢复该身份。

第二十二条:未满18岁时曾拥有有居留权的满洲国民身份申请权但被监护人放弃者,如在满洲本土或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生活至18岁且中途出境不超过3年、每次出境不超过6个月,则可在年满18岁后的1年内申请该身份。

第二十三条:领养关系10视同血缘关系。若领养者为机构,则养父母国籍视为该机构所有方国籍。

第二十四条:无法得知出生地的弃婴或孤儿出生地视为最早发现地。

第二十五条:未满18岁且出生时已经拥有有居留权的满洲国民身份者,如被其他国家国民领养而获得不在多重国籍允许范围之内的其他国籍,则可例外保留双重国籍直年满18岁,并需在1年内选择是否保留满洲国民身份。

第二十六条:非婚生11子女如出生时父母双方并非共同生活,则只可通过母亲或出生地获得国民身份。

第二十七条:外国公民如恐惧回到原国家生活12,可申请本法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身份。如申请被拒绝,则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如中途放弃该身份,则10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八条:为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或驻外机构服务的外国雇员及其家属可申请本法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身份。

第二十九条:本法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身份如恐惧回到原国家或原属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生活,可申请转化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身份。

国民身份的丧失

第三十条:无居留权的国民身份持有者可自愿放弃该身份。

第三十一条: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持有者如获得其他国家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可自愿放弃原满洲国民身份。如该其他国家国民身份不在许可的多重国籍范围内,则其满洲国民身份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二条:如国民身份持有者被司法裁定为“剥夺其国民身份有利于公众权利”,则可由民政大臣或代行其职权者批准剥夺。

第三十三条:任何可能造成当事人成为无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家居留权身份的国民身份丧失都将不被执行。

第三十四条:经由无居留权的满洲国民身份申请获得有居留权的满洲国民身份时,原身份自动丧失。

第三十五条:本法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本土)”身份持有者如自愿获得其他国家有居留权的国民身份,则此身份自动丧失视同放弃。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条第7款备注为“受满洲保护的外籍人士(海外)”身份持有者如不再符合其“为满洲海外领地与海外社区或驻外机构服务的外国雇员及其家属”资格,则此身份自动丧失。

  1. 参见《证件法》。 ↩︎
  2. 参见《对外关系法》。 ↩︎
  3. 参见《流亡状态法》。 ↩︎
  4. 参见《领土与主权法》。 ↩︎
  5. 参见《领土与主权法》。 ↩︎
  6. 参见《语言法》。 ↩︎
  7. 参见《流亡状态法》。 ↩︎
  8. 参见《移民法》。 ↩︎
  9. 参见《移民法》。 ↩︎
  10. 参见《领养法》。 ↩︎
  11. 参见《婚姻法》。 ↩︎
  12. 参见《难民法》。 ↩︎

今天是满洲新历:

新历 3 年 花月 6号,土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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